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大汉三通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施梦吉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思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390293号“新華三通 XINHUA TRICOM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W018058号决定,于2020年6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计算机软件设计”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经审查,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其在2016年9月18日至2019年9月1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因此,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实际使用,申请人提供的证据都是合法有效的,足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复审商标档案;2、申请人签订的重庆银行短信平台优化改造外包人力服务开发合同及发票;3、申请人签订的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短信平台项目合同及发票;4、申请人签订的短信系统维护合同及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技术研究、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完全证明复审商标使用在第42类相关服务上,能够形成证据链并且具有不可辩驳的证明力,足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7月9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8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技术研究、质量体系认证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8月13日。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来看,证据1仅为复审商标注册情况,证据2显示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向他人提供软件开发服务,证据3显示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向他人提供短信平台建设及相关系统软件和设备的采购、安装、调试等相关服务以及质保期外2年系统运行维护服务,证据4显示申请人向他人提供短信平台系统软件维护,合同首页均显示有本案复审商标,并有相对应的发票予以佐证。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软件开发、软件维护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服务与软件开发、软件维护服务在服务内容、对象方面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计算机软件设计复审服务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计算机软件设计复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