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大汉三通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施梦吉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思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130560号“新華三通”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W018341号决定,于2020年6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计算机外围设备”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经审查,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其在2016年9月18日至2019年9月1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因此,复审商标在“计算机外围设备”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实际使用,申请人提供的证据都是合法有效的,足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复审商标档案;2、申请人签订的重庆银行短信平台优化改造外包人力服务开发合同及发票;3、申请人签订的大汉物联云服务协议及发票;4、申请人签订的采购合同及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计算机外围设备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计算机外围设备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完全证明复审商标使用在第9类相关商品上,能够形成证据链并且具有不可辩驳的证明力,足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6年1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09年3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手提无线电话机;录音器具;照相机(摄影);电池;电子防盗装置;动画片;测量仪器;计时器商品上,商标专用期经续展至2029年3月20日。复审商标在手提无线电话机;录音器具;照相机(摄影);电池;电子防盗装置;动画片;测量仪器;计时器商品上的注册经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W018059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予以撤销,其撤销公告刊登于2020年8月20日第1708期《商标公告》。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鉴于被申请人仅针对复审商标在计算机外围设备部分核定商品上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故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计算机外围设备部分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来看,证据1仅为复审商标注册情况,证据2所涉及服务为软件开发。但证据3显示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向他人提供物联网通信服务,销售新华三通物联网卡,证据4显示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向他人销售新华三通品牌的通信传输设备商品,并有相对应发票予以佐证。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物联网卡、通信传输设备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商品与物联网卡、通信传输设备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方面有一定的共同性,故复审商标在物联网卡、通信传输设备商品商品上的有效使用可视为在与其类似商品上亦进行了有效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计算机外围设备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计算机外围设备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