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青岛啤酒西安汉斯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华林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870779号“NORTHWESTERN WOLF HANS BE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869056号“WOLF HEA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25267号“雪狼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系列商标已经获准注册,且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注册证书、专利证书、产品图片、合同、发票、荣誉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异议程序中;引证商标二处于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程序中。引证商标一、二在先权利均未丧失,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啤酒、矿泉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处于相对独立位置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所示事物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未产生明显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依据。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