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红豆轩食品有限公司(原撤销被申请人:临沂利鸿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黑龙江优贝特乳业集团有限公司
原撤销被申请人因第11867642号“贝优特”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35147号决定,于2020年01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其于2016年5月23日至2019年5月2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鱼罐头”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原撤销被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一直在使用复审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原撤销被申请人向我局及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出库单。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临沂利鸿商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鱼罐头”等商品上,经审查2014年5月21日予以核准注册。2021年1月6日,复审商标经核准转让至山东红豆轩食品有限公司名下。山东红豆轩食品有限公司向我局提交了承继书,声明承继在本案的权利主体地位。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鱼罐头”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出库单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无法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鱼罐头”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