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5976705号“KALAOK”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KALAOK 45976705

阅读:87015 2021-04-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陵区皮皮熊电子商务服务部 委托代理人:河南众缘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976705号“KALAO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6397358号“卡拉讴歌KALAO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397357号“KALAO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

  申请人:广陵区皮皮熊电子商务服务部

  委托代理人:河南众缘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976705号“KALAO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6397358号“卡拉讴歌KALAO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397357号“KALAO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将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第8054182号“飙歌达人I SINGER PC HD KALAO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在商标专用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注册,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麦克风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用遥控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家用遥控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07日

本文《关于第45976705号“KALAOK”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KALAOK 45976705》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2011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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