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云南绿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云南鼎宏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家宠
申请人因第8421513号“VELA 及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0332号决定,于2020年07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在2016年7月23日至2019年7月22日(以下称指定期间)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我局决定,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持续使用,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3、申请人相关信息介绍及所获荣誉;
4、复审商标在产品包装上的使用情况及相关宣传情况;
5-6、申请人宣传册及线上宣传活动;
7、申请人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该商标于2010年6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11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香水;美容面膜;香精油;香皂;洗面奶;胭脂;皮肤增白霜;眼影膏;口红”商品上。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三年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化妆品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证据1-3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我局不予评述。证据4-6中的产品图片、外包装照片及现场宣传照片等系自制证据,真实性及形成时间难以确认,且其宣传页面中的荣誉证书,获奖主体也并非是复审商标,而是申请人另一商标“欧维拉”。证据7中的销售合同及发票内并未显示本案复审商标。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无法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化妆品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