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黑龙江飞鹤乳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08日对第29945897号“臻益稚CHILDZON GROWT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臻稚”系列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很强的显著性,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是“臻稚”系列商标的合法所有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的第26608557号“臻稚”商标、第25139601号“稚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二的恶意抄袭和抢注,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多次对申请人“臻稚”商标进行重复抢注,还在与申请人核心经营项目具有极大关联性的多个类别进行重复摹仿和抄袭,其手段具有欺骗性和不正当性,具有极大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在45各不同类别上申请了风格迥异的1000余件商标,且在多个类别上重复摹仿和抄袭申请人商标及他人知名商标,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简介及所获荣誉;2、飞鹤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批复;3、“臻稚”系列引证商标的宣传使用情况;4、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对“臻稚”系列商标进行了广泛宣传和使用,进而具有知名度或影响力,亦不能证明其“飞鹤”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三年已达到驰名程度或有一定知名度,且申请人“飞鹤”商标是否知名与本案毫无关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臻稚”并非申请人独创,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为广东省知名企业,本身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名下不乏驰名商标和广东省著名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谨遵诚实信用原则无任何恶意,未牟取不正当商业利益,不存在欺骗性,未违反《商标法》有关规定。被申请人企业体量大,经营范围广,名下商标均为其他实际经营及商标布局所需,并无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及其他第三方商标的主观恶意。申请人亦在45个类别上申请风格迥异的1155件商标,其中不乏欺骗性、误导性和不良影响的商标。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2、被申请人相关情况介绍、参加公益活动证书及纳税证明;3、被申请人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及广东省著名商标文件;4、其他相关证据。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臻稚”系列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并在先注册使用,经过持续使用与宣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飞鹤”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臻稚”为“飞鹤”的核心品牌之一,通常与“飞鹤”组合使用,两者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臻稚”系列商标同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臻稚”系列商标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文字组合非常见词组,显然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抄袭、摹仿,具有极大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定。被申请人自身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本案毫无关联。申请人在不同类别上注册商标是一种防御性注册行为,不具有欺骗性和误导性。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03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0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护肤药剂;膳食纤维;婴儿食品;营养补充剂;净化剂;动物用膳食补充剂;杀虫剂;消毒纸巾;中药袋;牙用光洁剂”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注册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9类酸奶、豆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5类膳食纤维、药草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我局将其归纳至《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评述如下: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膳食纤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膳食纤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中文部分“臻益稚”非常见文字组合,具有较强显著性,其与引证商标二“稚臻”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膳食纤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四条关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属于2019年《商标法》新增加的条款内容,其在2013年《商标法》中并无对应条款,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该情形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存在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或其属于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