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俊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诚万洲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廖伟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25日对第32132791号“慕焙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享有“慕焙滋MUBEIZI”在先商标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第17394758号“慕焙滋”商标、第34908007号“慕焙滋 MUBEIC′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二、被申请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投入使用易导致消费者误认“慕焙滋”来自申请人的企业,扰乱市场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申请人相关信息;
2、申请人商标所获荣誉;
3、合同、发票及活动资料;
4、广告宣传;
5、授权书、产品检测报告;
6、其他使用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历经异议程序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0年7月28日第1705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3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巧克力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经我局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现属于无效商标,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申请人提出评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
关于焦点问题一,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问题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范畴,我局将以上述条款予以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巧克力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非类似商品/服务上,一般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本案中,综合申请人全部在案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文字“慕焙滋”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或其所属行业内在先使用,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因此,并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此外,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既不属《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在案也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本案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