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610431号“骅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骅威 21610431

阅读:91083 2021-05-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任海洪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保定骅威办公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09日对第21610431号“骅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4448138号“华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

  申请人:任海洪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保定骅威办公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09日对第21610431号“骅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4448138号“华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缺乏显特征,其注册和使用可能是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导致申请人合法利益受到损害,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引证商标注册证。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史栋粱于2016年10月1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类着色剂、喷墨打印机墨盒等商品上,于2017年2月7日获准注册,经核准于2019年7月20日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申请人于2020年7月9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先申请及注册在第2类印刷油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喷墨打印机墨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印刷油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或相同,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着色剂;涂料(油漆);天然树脂(原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此部分不类似商品上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另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缺乏显著特征,但尚无充分证据证明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着色剂;涂料(油漆);天然树脂(原料)”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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