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9755418号“鸿吉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鸿吉圆 29755418

阅读:151922 2021-05-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李军亮 委托代理人:北京弘石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守权 委托代理人:郑州正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07日对第29755418号“鸿吉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3703092号“吉圆家私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

  申请人:李军亮

  委托代理人:北京弘石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守权

  委托代理人:郑州正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07日对第29755418号“鸿吉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3703092号“吉圆家私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所经营的产品“长沙发”等具有较大冲突极易给消费者造成混淆。“吉圆家私”为申请人一直使用的品牌字号,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河南省,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恶意抢注在先一直使用且产生了一定影响力的商标。被申请人抄袭、摹仿申请人的商标,并恶意抢注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引证商标的相关使用证据。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2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工作台等商品上,于2019年1月21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0年7月7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先申请及注册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本案中,申请人虽然未明确主张《商标法》第三十的规定,但其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所经营的产品具有较大冲突,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的意思表达,可以将其归纳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之中。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较为显著部分“吉圆”,且未形成新的特定的含义,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作台;竹木工艺品;软木工艺品;垫枕;室内百叶帘”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此部分不类似商品上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将“吉圆家私”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的“竹木工艺品”等商品上且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双方当事人间存在代理、代表或除上述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而注册争议商标的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的是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主张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我局不予支持。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另外,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恶意抄袭、摹仿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但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工作台;竹木工艺品;软木工艺品;垫枕;室内百叶帘”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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