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内蒙古河套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欣洋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吉林省金雪河套王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吉林省超音速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09日对第28677500号“金雪河套王Jinxuehetaow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第1619581号“河套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酒类商品上于2019年11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河套王”经申请人持续大量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第3407441号“河套HET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河套”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将导致申请人驰名商标淡化,其不正当竞争损害了申请人的相关权利。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会使消费者认为争议商标的产品属申请人“河套王”系列产品,会造成扰乱市场、混淆消费者等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营业执照;
2、争议商标信息、引证商标信息;
3、荣誉证书及领导视察;
4、相关公众熟知商标证书及判决;
5、引证商标宣传证据材料;
6、系列商标列表;
7、河套集团全资子公司“内蒙古河套酒业集团销售有限责任公”企业信息;
8、相关维持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成立于2017年,目前在吉林省、黑龙江省、辽宁省、河南省多个省市地区具有稳定销售业绩,致力打造具有东北特色的米面油系列产品。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原创品牌,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为在33类商品上的知名度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注册争议商标。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复审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我局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1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人事管理等服务上,于2018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0年7月9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引证的引证商标一在先申请及注册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在先申请及注册在第35类广告宣传、商业信息代理、推销(替他人)、文件复制等服务上,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在申请书首页还引证了第1988202号“河套集团HETAO GROU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58905号“河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7523号“河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在先申请及注册在第35类广告、商业信息、推销(替他人)、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四、五均在先申请及注册在第33类烧酒、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至五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人事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信息、推销(替他人)、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的显著识别部分“河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同时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系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系列商标,从而造成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另外,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对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不再单独评述,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审理。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并未明确具体事实和理由,故我局不予支持该项主张。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