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联合(集团)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众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聂婧姝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07日对第28626890号“DRYBOR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645620号“DR REBOR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DR REBORN及图”商标近似,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属于恶意抢注。三、被申请人完全知晓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恶意抄袭、摹仿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损害申请人的商标权。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企图牟取高额利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可能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企业官网、微信微博推广、京东商城、天猫商城等网上检索信息;
2、申请人推广图片、宣传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1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于2018年12月7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0年7月7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先申请及注册在第10类医疗器械及仪器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及仪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中的显著识别字母部分,首尾字母相同,仅相差中间个别字母,二者在视觉效果、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鉴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且前述已就商标近似性问题作出认定,并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其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对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不再单独评述。
另外,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恶意抄袭、摹仿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但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