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采埃孚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陆滨汽车零件贸易有限公司(被申请人现名称变更为:广州猫头鹰汽车零部件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08日对第28251771号“勒福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汽车行业的合作伙伴和零配件供应商,创始于1915年,总部位于德国腓特烈港。上海采埃孚伦福德底盘技术有限公司由采埃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资成立,与申请人为利害关系人。争议商标与上海采埃孚伦福德底盘技术有限公司在中国拥有第1279352号“伦福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LEMFORDER”商标与中文“伦福德”商标同时使用,通过申请人大量宣传使用,上述两件商标已形成对应关系。二、“伦福德”为申请人的数个中国子公司的商号或商号显著部分,通过申请人及其子公司的使用,在中国已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中国子公司的在先商号近似,构成对申请人子公司在先商号权的侵犯。三、争议商标的申请系恶意注册,极易误导公众认为其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具有欺骗性,有违诚信原则。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71件商标,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申请注册31件商标,均存在摹仿申请人及其他商业主体商标的情形。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在先商标及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情况介绍、采埃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及上海采埃孚伦福德底盘技术有限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2、申请人中国关联公司简介及在中国部分宣传活动;
3、申请人公司出版刊物摘页;
4、申请人引证商标信息;
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在先权利人简介及相关裁定;
6、被申请人公司信息及相关裁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引证商标权利人与申请人间关联关系,申请人主体资格不适格,不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等相关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出于善意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不会产生不良影响,不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展会照片、工作服照片;
2、产品照片;
3、销售发票图片。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复审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我局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质证阶段提交了广州市汽车零部件行业协会第二届会员大会暨换届选举大会圆满成功报道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保险杠等商品上,于2018年11月21日核准注册。申请人于2020年6月8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引证商标由上海采埃孚伦福德底盘技术有限公司在先申请及注册在第12类汽车或货车零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申请人提交的其公司简介及上海采埃孚伦福德底盘技术有限公司、采埃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证据材料,可以证明申请人与上海采埃孚伦福德底盘技术有限公司具有关联关系,申请人可以作为适合主体主张《商标法》第三十条等规定。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保险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的“汽车或货车零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加之考虑到被申请人从事汽车零配件零售,与申请人具有同行业竞争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中国子公司将“伦福德”作为商号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对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