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亮轩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广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株式会社伊蒂得
国内接收人:广州鸿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逢源路号金升大厦楼室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15日对第36518018号“伊蒂之屋金致臻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556294号“金致臻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宣传推广资料;
2、销售单据;
3、加盟合同;
4、产品图片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28日申请注册,2020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本身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及第三十二条,但未阐述具体理由,亦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故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上述条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