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蒋权森
委托代理人:重庆独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百合佳缘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15日对第37580471号“百合喜庄”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517163号“囍莊及图”商标、第12517164号“喜庄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享有的字号权。
3、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申请注册大量商标,且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和“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纸质件、光盘):
1、申请人营业执照、身份证、食品经营许可证、有关荣誉证书;
2、引证商标一、 二注册证和版权登记证书;
3、酒店照片、合作经营协议书;
4、申请人宣传材料及媒体报道;
5、公益活动资料;
6、“喜庄”系列商标使用材料;
7、百度搜索截图。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17日申请注册,2019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餐厅等服务上。2020年12月,引证商标一、二经我局核准由本案申请人转让予重庆喜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养老院、旅游房屋出租、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五项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在该五项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上述五项服务之外的餐厅等五项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饭店、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我局认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商号权予以保护时,应当考虑争议商标与在先商号的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百合喜庄”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喜庄”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益,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四条所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是指申请人并非基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而提交大量商标注册申请,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以及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养老院、旅游房屋出租、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