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蒋权森
委托代理人:重庆独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滋轩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又好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15日对第31597739号“笋河囍庄”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517163号“囍莊及图”商标、第12517164号“喜庄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享有的字号权。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
1、申请人营业执照、身份证、食品经营许可证、有关荣誉证书;
2、引证商标一、 二注册证和版权登记证书;
3、酒店照片、合作经营协议书;
4、申请人宣传材料及媒体报道;
5、公益活动资料;
6、“喜庄”系列商标使用材料;
7、百度搜索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在先享有的字号权。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争议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13日申请注册,2019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会议室出租、餐厅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餐厅等服务上。2020年12月,引证商标一、二经我局核准由本案申请人转让予重庆喜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会议室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在该项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会议室出租之外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饭店、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我局认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商号权予以保护时,应当考虑争议商标与在先商号的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笋河囍庄”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喜庄”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益,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会议室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