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670611号“珍护”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中国乳品行业的优秀代表,其合法权利应受到法律的积极保护。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128946号“珍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异议申请。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244235号“珍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所获荣誉、集团大事记等证据。(光盘)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净化剂;动物用洗涤剂(杀虫剂);杀虫剂;卫生巾;牙用光洁剂”,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药酒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经异议程序不予注册。2、引证商标二经撤销复审程序其在“人用药;医用减肥茶;去头皮屑的药物制剂;医用营养食物”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公告于第1697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二在“空气清新剂;兽医用药;杀虫剂;卫生巾;牙科用研磨剂”商品上的注册经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其注册予以撤销,该商标权利人不服撤销决定,本案审理时,已申请复审。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在空气清新剂等商品上的注册是否有效不影响本案结论,鉴于其状态未定,我局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申请商标“珍护”与引证商标一“珍护”文字构成、呼叫相同,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用膳食补充剂;婴儿尿布;杀虫剂;空气净化制剂;牙用研磨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净化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补药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动物用膳食补充剂;婴儿尿布;杀虫剂;空气净化制剂;牙用研磨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