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西安国际陆港电子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安市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615157号“洋货码头www.iesroad.co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597730号“洋码头yMatou.com及图”商标、第13991666号“洋码头yMatou.com及图”商标、第15751041号“洋码头”商标、第15751430号“洋码头微店”商标、第35076208号“洋码头代购”商标、第35096784号“洋码头海外购”商标、第35099101号“洋码头海淘”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差异明显,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且经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所获荣誉、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洋货码头”、英文“www.iesroad.com”及图形构成,其显著识别文字“洋货码头”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和交易会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信息等服务属于同一种及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职业介绍、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由中文“洋货码头”、英文“www.iesroad.com”及图形构成,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不能作为商标注册及使用的标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