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6769979号“Shark fi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Shark fin 46769979

阅读:156604 2021-05-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香港晨意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769979号“Shark fi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318482号“鲨翼sharkfin”商标、第17933307号“鱼翅”商标、第433…

  申请人:香港晨意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769979号“Shark fi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318482号“鲨翼sharkfin”商标、第17933307号“鱼翅”商标、第43320984号“鲨翼sharkfi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且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二、引证商标一、三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流程信息、撤销决定书及相关翻译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撤销复审程序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744期《商标公告》上,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经注册审查决定在“网络通信设备、测量仪器”商品上予以驳回,在“计步器、信号灯”等其余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该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排气温度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在该项商品上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智能手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英文“Shark fin”构成,其中文含义可译为“鱼翅”,与引证商标二在含义方面相同,两商标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若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排气温度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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