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9675882号“A2STRO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A2STRONG 49675882

阅读:80307 2021-05-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675882号“A2STRO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中国乳品行业的优秀代表,其合法权利应受到法律的积极保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209551号“…

  申请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675882号“A2STRO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中国乳品行业的优秀代表,其合法权利应受到法律的积极保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209551号“卓越 ADSTRONG”商标、第48166385号“ASTRONT”商标、第48169273号“ASTRONT”商标、第48171467号“ASTRONT”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所获荣誉、集团大事记等证据。(光盘)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A2STRONG”与引证商标一独立识别外文“ADSTRONG”、引证商标二至四“ASTRONT”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奶、奶饮料(以奶为主)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各自核定使用的兽乳、茶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25日

本文《关于第49675882号“A2STRO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A2STRONG 49675882》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18866.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