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毕卡索国际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君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722635号“毕卡索PICASS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商标为第16170465号“毕加索 PICASSO”商标、第42135636号“毕卡索”商标、第30131594号“毕加索 PICASSO”商标、第41480573号“PICASSO”商标、第42144933号“PICASS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申请人同意在梳、刷子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申请人在牙刷等其余商品上,在先注册有“毕加索”、“PICASSO”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与申请商标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请求对申请商标对“牙刷;牙线;手动清洁器具;保温瓶;餐具(刀、叉、匙除外);化妆用具;盥洗室器具;家用器皿”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信息、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商标信息、引证商标一至五商标信息。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的商品为“瓷、陶瓷、陶土、赤陶或玻璃制艺术品;水晶(玻璃制品);室内水族池;家养宠物用笼子”,其在家用器皿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2、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瓷、陶瓷、陶土或玻璃艺术品;梳;刷子;水晶(玻璃制品);室内水族池”,其在家用器皿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3、引证商标四经注册商标审查程序其在“香炉;饮水槽;水缸(室内水族池)”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保温瓶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驳回,本案审理时处于驳回复审程序。4、引证商标五经注册商标审查程序,其在“瓷、陶瓷、陶土、赤陶或玻璃制艺术品;水晶(玻璃制品);室内水族池;家养宠物用笼子”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在家用器皿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驳回,本案审理时,处于驳回复审程序。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四、五处于驳回复审程序,因此其部分驳回决定尚未生效,仍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梳、刷子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仅针对在牙刷等其余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毕卡索PICASSO”与引证商标四“PICASSO”、引证商标五“Picasso”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牙刷、牙线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指定使用的牙刷、牙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余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情况不同,其共存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