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涵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538801号“英语三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广州博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第9类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9798698号“英雄三国”商标、深圳墨齐致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第9类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18455802号“英语王国”商标近似,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四川三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第35类类似服务项上已注册的第8457407号“英雄三国”商标、第26726180号“英雄三国 HERO OF THE THREE KINGDOMS”商标、第26726501号“英雄三国”商标、第26726656号“英雄三国 大型历史舞台剧 HERO OF THE THREE KINGDOMS”商标、第26726661号“英雄三国主题剧 HERO OF THE THREE KINGDOMS”商标近似,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四川三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第41类类似服务项上已注册的第8459039号“英雄三国”商标、第26726175号“英雄三国 HERO OF THE THREE KINGDOMS”商标、第26726494号“英雄三国”商标、第26726654号“英雄三国 大型历史舞台剧 HERO OF THE THREE KINGDOMS”商标、第26726659号“英雄三国主题剧 HERO OF THE THREE KINGDOMSKINGDOMS”商标、广州博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类似服务项上已注册的第9798697号“英雄三国”商标近似,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798698号商标、第18455802号商标、第8457407号商标、第26726180号商标、第26726501号商标、第26726656号商标、第26726661号商标、第8459039号商标、第9798697号商标、第26726175号商标、第26726494号商标、第26726654号商标、第2672665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存在意义上的本质区别。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英语三国”构成,其使用在复审商品和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我局向申请人送达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针对上述新的驳回事由未提交申辩意见。
经复审认为,一、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呼叫及含义上存在差异,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将其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手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智能手机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七在呼叫及含义上存在差异,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将其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七并存使用尚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三、在第41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至十三在呼叫及含义上存在差异,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将其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至十三并存使用尚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中文“英语三国”构成,其使用在复审商品和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和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