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原来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帝维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096203号“MOCHA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申请人自行创意构思设计的商业标识,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88473号“摩咖 Moch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在宽展期内进行续展申请,其不能作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三、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引证商标二及第22899593号“陌茶 MOCHA”商标、第18548786号“Mocha”商标、第10120819号“魅尘 Mchar”商标、第30326982号“Moc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未构成近似商标。三、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稳定的市场,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若被驳回,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的商标专用期限截至2020年7月20日止,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因期满未续展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MOCHAR”与引证商标一独立认读部分“MOCHA”,引证商标三“Mocha”,引证商标四独立认读部分“Mchar”,引证商标五“Mocar”在字母构成、整体认读等方面较为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供在案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