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萨菲尔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544634号“CIRC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840831号“CIRK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829258号“大约DAYU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2、经查,引证商标一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程序中,其权利不稳定,为此申请人请求暂缓对本案的审理。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虽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程序中,但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等方面相似,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室内芳香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美容面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空气芳香剂、室内芳香制剂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