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佛山市高明安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邱家桦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2日对第21123950号“ahhvu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ANNWA”、“安华”系列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并使用、注册,具有很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第3777070号“安华洁具 annw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869645号“annw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869647号“安华瓷砖 annw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869649号“安华卫浴 annw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若继续使用,不仅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而且削弱了驰名商标的识别性和显著性,削弱了驰名商标与其特定商品的密切联系,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经营地址十分临近,基于申请人“安华 ANNWA”品牌在当地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对此不可能不知晓,但其仍恶意申请争议商标。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与申请人之间具有唯一对应的关系,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商标管理秩序,产生不良影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争议商标的注册将导致消费者误认和混淆,会产生混淆消费者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ANNWA 安华洁具”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证明文件;所获部分荣誉;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申请人“ANNWA”系列商标部分维权胜诉案例;法院近年对驰名商标跨类反淡化保护的相关判例;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获得支持的异议、无效宣告裁定汇总;恶意主体名单统计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在第11类龙头等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龙头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获准注册,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ahhvua”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字母部分“annwa”在字母认读、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龙头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水龙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已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二、 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主要是指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以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有其他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鉴于申请人的商标权利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