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7816932号“怪窝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怪窝王 27816932

阅读:133234 2021-07-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盐城鱼多宝饵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图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沭阳雯德福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通远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07日对第27816932号“怪窝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申请的第51257770号“怪窝王”商标…

  申请人:盐城鱼多宝饵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图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沭阳雯德福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通远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07日对第27816932号“怪窝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申请的第51257770号“怪窝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1385161号“周春龙怪窝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1380405号“周春龙怪窝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结合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以及被申请人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在市场上极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申请人的在先“怪窝王”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我国市场上已经使用并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若允许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并存使用必然导致消费者对于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搭便车、攀附申请人商誉、造成市场混淆的恶意。争议商标一旦获得批准,会严重损害相关公众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会严重扰乱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将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并产生众多的不良后果。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关于其在先“怪窝王”品牌的2017年朋友圈宣传截图;2017年产品发货快递单、出库单及微信转账截图;包装合作生产厂家盖章证明文件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设计,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争议商标申请时间远早于引证商标,截至目前,引证商标并未核准注册,部分引证商标与争议商标在指定商品上不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核准注册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并没有侵犯申请人引证商标任何权益。申请人所提供的相关使用证据并不是引证商标标识,使用证据属于自制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被申请人并未抄袭、模仿引证商标,未构成扰乱市场秩序。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2月7日获准注册在第28类人造钓鱼饵等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二、三于2020年11月申请注册,其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分别指定使用在第31类、28类商品及第35类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尚未获准注册。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获准注册,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经查,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故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享有何种在先权利。且申请人所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造钓鱼饵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怪窝王”已经作为申请人的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抢注其在先使用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因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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