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384097号“北海源生商贸有限公司”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北海源生商贸有限公司 16384097

阅读:123089 2021-07-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袁斌 委托代理人:长沙金梯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海源生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量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2日对第16384097号“北海源生商贸有限公司”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并没有真实使用争议商标,其恶意傍“源生生”商标的抢注行为…

  申请人:袁斌

  委托代理人:长沙金梯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海源生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量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2日对第16384097号“北海源生商贸有限公司”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并没有真实使用争议商标,其恶意傍“源生生”商标的抢注行为违背了社会的公序良俗,使用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误导消费者,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的禁止性规定。争议商标有抄袭申请人第11427512号“源生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嫌疑。申请人使用“源生生”商标的珠宝首饰商品已经在市场上销售多年,申请人为了“源生生”商标的发展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注册信息;申请商标注册信息;相关无效宣告申请书;被申请人公司简介;源生珠宝旗舰店网页;发票及服务合同书;“源生生”珠宝首饰专卖店内照片;广告牌照片;完税证明、发票联;相关门店照片;“源生珠宝”未注册成功的信息截图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引证商标已被撤销,不再享有商标专用权。被申请人对于“源生”的使用和宣传早于申请人2012年的引证商标,被申请人的“源生”系列商标享有在先商标权,不涉及抄袭引证商标。被申请人源生系列商标中“北海”虽然为地名,但是仅起真实表示被申请人所在地或商标显著部分所属地的作用,属于可注册为商标的情形。被申请人的企业历经多年风雨经营,现知名度极高。申请人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源生生”的真实使用。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判决;在淘宝等售卖平台的销售、好评名列前茅的截图证明等。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不予认可,并补充提交了相关报道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2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4月14日获准注册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等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已被我局已生效的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撤销全部商品。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获准注册,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经查,引证商标已被我局已生效的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撤销全部商品,其不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虽含有文字“北海”,但其与其他具备显著特征的标识部分相互独立,仅起表示申请人所在地的作用,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的商品上亦不致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对于申请人依《商标法》第四条认为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的主张,我局认为,“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为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中新增设的条款,2013年《商标法》并无相对应条款,该条款不适用于本案。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商标法》第五十条的相关规定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此主张,我局不予评述。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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