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房屋管家维修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416437号“房屋管家FANGWUGUANJI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的自主品牌,且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的显著特征,用于指定服务上,并未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申请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同时,已有与本案申请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成功注册说明申请商标用于指定服务上并未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42953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73589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7235848号“房管家FANG GUAN J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商标构成、外观、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差异,整体尚可区分,并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图片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被注销,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注册申请,其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室内装潢修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建筑、室内装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图形在设计手法、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另,申请商标使用在所申报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所提及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