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乐清市阿西门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巨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霖泉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1日对第37966826号“VICKS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1685540号“VICK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029373号“VICK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产品认证报告、淘宝销售记录打印件、报刊宣传材料、物流证明、商标授权书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9年5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乙炔燃烧器;乙炔发生器;热气装置;锅炉(非机器部件);燃烧器;蒸馏塔;蒸发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3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壁炉(家用)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乙炔燃烧器等部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壁炉(家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类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净化设备和机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乙炔燃烧器;乙炔发生器;热气装置;锅炉(非机器部件);燃烧器;蒸馏塔;蒸发器”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