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4891818号“万宝资”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万宝资 34891818

阅读:51510 2021-07-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万宝盛华集团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市三米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1日对第34891818号“万宝资”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第4144483号“万宝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451975号“万宝华”商标(以下…

  申请人:万宝盛华集团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市三米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1日对第34891818号“万宝资”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第4144483号“万宝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451975号“万宝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577012号“万宝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435633号“万宝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100389号“万宝盛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435631号“万宝盛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0485337号“万宝瑞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778143号“万保华MANPOW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809827号“万保华MANPOW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650761号“MANPOW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万宝华”商标为人力资源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3、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4、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5、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将淡化申请人知名商标显著性,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和公平竞争机制,进而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至五为驰名商标,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注册商标档案信息;

  2、在先案例裁定书;

  3、申请人公司概况、官网介绍、工作网及分支机构;

  4、申请人所获荣誉及成就,2002年、2005年的年报及摘译;

  5、有关申请人的媒体报道,申请人参加社会慈善活动及宣传手册等;

  6、工商局网站有关申请人关联公司等注册信息打印件;

  7、其他在案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决定于2020年9月7日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询价;外购服务(商业辅助);商业中介服务;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人事管理咨询;文秘;寻找赞助”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7月20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十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人员招收等服务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广告、人员招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其在服务对象、目的及方式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服务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整体尚可区分,不致使相关消费者造成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对此我局认为,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及个案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本案争议商标与其商号“万宝盛华”在隔离观察的状态下容易导致混淆误认,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还达不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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