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1074003号“安复达AVFU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安复达AVFUD 41074003

阅读:74780 2021-07-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施维雅知识产权英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尹立华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1日对第41074003号“安复达AVFU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7841782号“安林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施维雅知识产权英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尹立华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1日对第41074003号“安复达AVFU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7841782号“安林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2、被申请人为个人,不具有医药行业的准入条件,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恶意明显,且具有囤积商标的行为,不以使用为目的,在多个商标售卖平台高价出售其名下商标,被申请人上述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利益,扰乱商标注册秩序。3、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进而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关联公司介绍、网站信息、企业信息及相关资料;

  2、引证商标商标档案;

  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列表等恶意证据;

  4、其他在案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医用营养品;净化剂;兽医用药;杀虫剂;化学药物制剂;医用药物;补药;医用棉;产包”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5月6日。

  2、引证商标于2019年4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9月27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鉴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时,引证商标尚未初步审定,故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予以审理,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净化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消毒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本案适用《商标法》其他规定可保护申请人在先合法权益,不再适用上述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28日

本文《关于第41074003号“安复达AVFU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安复达AVFUD 41074003》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1727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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