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糯米糍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武汉绿豆芽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2日对第37976204号“省花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省点花锦鲤卡”为申请人在先设计、使用和宣传的商业标识,其对此享有在先权利,且经宣传使用二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在先著作权,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2、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及服务来源,侵犯申请人在先权利。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省点花锦鲤卡”手机应用程序的著作权属证明;
2、申请人“省点花锦鲤卡”商标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相关证据;
3、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登记信息等恶意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时间记录装置;复印机(照相、静电、热);自动计量器;量具;网络通信设备;集成电路;电线;光学纤维(光导纤维)”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12月27日。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申请人主张著作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省点花锦鲤卡”手机应用程序的著作权属证明显示,“省点花锦鲤卡”为其创作的手机应用程序的名称,该名称本身不能独立表达作品的思想和感情,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客体,故该理由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证据2中七麦数据网站显示,“省点花锦鲤卡”为申请人于2019年2月14日发布的一款返利省钱的手机APP,产品定位为帮用户省钱的工具,通过提供网上购物、线上消费、出行游玩、餐饮娱乐等多样化的会员服务,切实解决用户省钱难题,并在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有接触申请人“省点花锦鲤卡”商标的可能。申请人“省点花锦鲤卡”商标具有一定独创性和显著性,与争议商标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被申请人在与申请人在先运营的手机APP服务相类似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巧合,故争议商标在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上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省点花锦鲤卡”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量具等其余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注册在量具等其余商品上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