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3706192号“KOLOZAI科乐活”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KOLOZAI科乐活 33706192

阅读:144601 2021-07-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科勒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轩丰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30日对第33706192号“KOLOZAI科乐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980055号“科勒”商标、第3301463号“科勒”商标、第5921783号“科勒T…

  申请人:科勒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轩丰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30日对第33706192号“KOLOZAI科乐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980055号“科勒”商标、第3301463号“科勒”商标、第5921783号“科勒THE BOLD LOOK OF KOHLER”商标、第19423192号“科勒THE BOLD LOOK OF KOHLER”商标、第28182345号“科勒THE BOLD LOOK OF KOHLER”商标、第28197586号“科勒KOHLER”商标、第5593989号“KELE”商标、第8083617号“KELE”商标、第980082号“KOHLER”商标、第24990465号“科乐”商标、第24958919号“KOLO”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科勒”系列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的“THE BOLD LOOK OF KOHLER”、“科勒”曾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应给予重点和特殊保护,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抄袭他人知名品牌,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破坏市场秩序,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6、申请人简介、发展历史、商标注册情况、产品宣传册、网站宣传资料;

  7—39、申请人销售额列表、科勒产品市场占有率、审计报告、经销商列表、订单、宣传图片、产品广告、合同、发票、媒体报道、参展信息、所获荣誉等;

  40—58、相关判决书、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吸管杯、牙刷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9年6月6日。

  2、引证商标三在撤销复审程序中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690期《商标公告》中,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一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21类梳妆刷及梳妆盒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4、申请书首页所列第24997514号“KOL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的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21类刷子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其精神已体现在2019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九、十核定使用的沐浴喷头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牙刷、吸管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八、十一、十二核定使用的牙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汉字“科乐活”及外文“KOLOZAI”构成,诸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科勒”、“KELE”、“KOHLER”,上述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发音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是采用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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