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9726559号“岗子峪沙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岗子峪沙发 39726559

阅读:132691 2021-07-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徐光波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又好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南明安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30日对第39726559号“岗子峪沙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身份证地址为黑龙江省双城市双城镇隆化街7委9组,被申请人身份证地址为黑龙江省双城市双城镇隆化街7委6组,被申请人与申请…

  申请人:徐光波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又好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南明安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30日对第39726559号“岗子峪沙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身份证地址为黑龙江省双城市双城镇隆化街7委9组,被申请人身份证地址为黑龙江省双城市双城镇隆化街7委6组,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前后院邻居,申请人在当地经营岗子峪沙发多年,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不可能不知晓,被申请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意在牟取不正当利益。显然,本案属于其他关系明知他人在先商标存在进行抢注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岗子峪沙发”系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宣传在当地家居领域具有了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商标使用状态的情况下抢先注册该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属于以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公告信息;2、销售清单、宣传图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工作台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0年7月6日。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民法通则》第四条其精神已体现在2019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申请人提交的销售清单、宣传图片、名片等均为自制证据,缺乏发票、付款凭证等具有公信力证据予以佐证其所载事项已得到实际履行。综合考虑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在先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工作台等商品上在先使用“岗子峪沙发”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是采用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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