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良心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30日对第29767661号“手工班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9674070号“梦之蓝手工班”商标、第22148303号“手工班”商标、第20217466号“洋河手工班”商标、第20217601号“梦之蓝手工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鉴于申请人在酒类行业的极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相关联行业经营者,对申请人及其品牌理应知晓,但被申请人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多件“手工班“商标,具有攀附的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若争议商标维持注册并投入使用,必然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第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洋河”、“蓝色经典”、“双沟”、“梦之蓝”、“天之蓝”、“海之蓝”、“苏”驰名商标认定材料;
2、2016年中国品牌价值评价结果通知书、申请人2009年至2017年三季度的年度报告;
3、荣誉材料、维权材料、慈善相关证据;
4、销售发票、发票、媒体报道;
5、被申请人企业信息、被申请人的申请商标列表。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山东良心粉条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蛋、牛奶制品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9年5月27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将我局核准变更为本案被申请人山东良心食品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2019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蛋、牛奶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手工班”完整包含在引证商标一“梦之蓝手工班”中,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做出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或者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等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或其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是采用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