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754983号“桂花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桂花玉 22754983

阅读:178972 2021-07-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邱广新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30日对第22754983号“桂花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内著名的酒类生产企业,旗下“五粮液“、“五粮醇”“五粮春”等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玉”品牌是申请…

  申请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邱广新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30日对第22754983号“桂花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内著名的酒类生产企业,旗下“五粮液“、“五粮醇”“五粮春”等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玉”品牌是申请人旗下重要品牌之一,通过大量的宣传和使用,获得了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第8356293号“玉”商标、第1253304号“玉”商标、第12014605号“五粮玉”商标、第3101442号“亚洲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共同使用易造成混淆误认。申请人及其“玉”品牌在国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产品。在此情形下,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品牌极为近似的争议商标, 其具有攀附申请人商誉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若维持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证明;2、“玉”商标使用宣传材料;3、在先裁定书、决定书;4、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商标列表。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8年2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现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但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烧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桂花玉”中“桂花”用在酒类商品上显著性较弱,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玉”,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做出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或者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等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或其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是采用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28日

本文《关于第22754983号“桂花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桂花玉 22754983》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1726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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