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镇顺
委托代理人:广州专哲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雷曼兄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德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9日对第3311126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KING KONG》作品享有著作权,该作品创作时间及公开发表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KING KONG》作品图样一模一样,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话费发票、申请人本人微信朋友圈保全证据公证书原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涉案图形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由被申请人的股东方晓春所有,该作品创作完成于2013年3月18日,并于2013年8月16日进行作品登记,授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并进行使用。方晓春获得涉案作品的《作品登记证书》时间远远早于申请人登记《KING KONG》的时间。被申请人早已在2014年4月8日便对涉案作品进行商标申请注册,后又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无任何恶意,且争议商标经过答辩人的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具有极高的显著性,且被广大消费者所青睐,如不被获准注册,将给被申请人带来严重损失。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LOGO细节展示图;2、版权登记证书原件视频版;3、版权登记证书电子版;4、LOGO牛头盾源文件;5、商标说明;6、著作权持有人股东信息。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智能手机、智能手机用壳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9年7月27日。
2、申请人理由中所载的作品登记证书中显示,《KING KONG》作品的首次出版/制作日期为2013年9月18日,登记日期为2013年12月19日。
3、被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中显示,《牛头盾》作品(标识同争议商标标识)的创作完成时间为2013年3月18日,登记日期为2013年8月16日。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但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为原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被申请人提交的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表、《作品登记证书》原件视频及证书扫描件可证明,《牛头盾》作品由被申请人股东方晓春于2013年3月18日创作完成,并于2013年8月16日到国家版权局进行了作品登记。根据查明事实2、3可知,被申请人《牛头盾》作品的登记时间早于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KING KONG》作品的创作及登记时间,故被申请人将《牛头盾》作品标识申请注册为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KING KONG》作品的在先著作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二、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其并未对此阐述具体理由,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其并未阐述具体理由,亦未提出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