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5494419号“苗一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苗一坊 25494419

阅读:52973 2021-07-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王刚 委托代理人:北京畅得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医骨堂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原名义人:永嘉县福丰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9日对第25494419号“苗一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苗一坊”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形成较为对应的关系,争议商标是…

  申请人:王刚

  委托代理人:北京畅得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医骨堂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原名义人:永嘉县福丰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9日对第25494419号“苗一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苗一坊”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形成较为对应的关系,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苗一坊”商标的复制、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使用不正当手段获取争议商标注册的行为,不仅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且必将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或欺骗手段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展会照片、荣誉证书、户外广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设计的,不存在任何模仿他人的行为,现在许可给被申请人的关联企业使用。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来看,其宣传和使用“苗一坊”的时间并未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禁止情形。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申请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公司基本情况表;2、商标设计稿;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4、争议商标档案;5、展会照片;6、荣誉证书;7、民政部公布第十三批离“离案社团”、“山寨社团”名单;8、民政部社会组织管理局目前掌握的“离案社团”、“山寨社团”名单;9、户外广告。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永嘉县福丰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医院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28年7月20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温州医骨堂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故我局将其视为本案被申请人。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规定,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提出其享有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亦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提交的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院、按摩等服务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苗一坊”商标并有一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的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文字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指定使用在医院等服务上也不致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产生误认,申请人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是采用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28日

本文《关于第25494419号“苗一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苗一坊 25494419》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1726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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