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昕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畅得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昕格教育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9日对第26313798号“昕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创立起便对“昕格”商标进行了宣传和使用,该商标经使用宣传与申请人形成了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昕格”是申请人商号的简称,为无固定含义的词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人与申请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误导消费者。被申请人使用不正当手段获取争议商标注册的行为,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而且将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档案;2、含有商标的物料;3、销售合同、活动照片、海报;4、排行榜截图;5、企业介绍、授权证书;6、媒体报道。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包装纸;名片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8年8月27日。该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作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但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昕格”是申请人商号的简称,为无固定含义的词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人与申请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误导消费者。我局认为,申请人上述主张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审理范围,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未涉及在包装纸、名片等核定商品上的使用,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关联性。综合考虑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商号在中国在先在包装纸、书籍等领域上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益。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未涉及在包装纸、书籍等商品上的使用,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关联性。综合考虑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包装纸、书籍等商品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昕格”商标并有一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的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文字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指定使用在书籍等商品上也不致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产生误认,申请人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是采用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