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利恒兴达物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畅得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仪重电气设备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9日对第35123047号“利恒兴达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利恒兴达”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形成较为对应的关系,同时,“利恒兴达”亦是申请人企业字号重要的组成部分,具有较为特殊的含义和显著性。被申请人在第6类金属铰链商品上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极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人与申请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误导公众。被申请人使用不正当手段获取争议商标注册的行为,不仅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且必将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档案、发票、合同、企业宣传册。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铰链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0年1月13日。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2019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申请人主张“利恒兴达”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形成较为对应的关系,同时,“利恒兴达”亦是申请人企业字号重要的组成部分,具有较为特殊的含义和显著性。被申请人在第6类金属铰链商品上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极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人与申请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误导公众,并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申请人提交的合同、发票大多数为其向案外公司采购的证据,仅少量为其对外销售的证据,但合同及发票上显示的商品亦并非金属铰链或与之类似的商品。综合考虑本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商号在中国在先在金属铰链商品上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益。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合同、发票中均未体现商标标识,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铰链商品或类似商品在先使用“利恒兴达”商标并有一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的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做出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或者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等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或其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是采用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