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422657号“笋农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笋农民 38422657

阅读:108686 2021-07-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武夷山市洪斌笋干专业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全洲(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卓美农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智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9日对第38422657号“笋农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27786578号“笋农”商标(以下…

  申请人:武夷山市洪斌笋干专业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全洲(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卓美农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智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9日对第38422657号“笋农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27786578号“笋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在相关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产生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属于恶意囤积、抢注、摹仿他人商标,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介绍、产品及包装图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原创构思,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不存在恶意性,争议商标的使用不会扰乱市场。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始终遵循《商标法》倡导的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以实际使用为目的,不存在恶意抢注或囤积。被申请人不存在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争议商标不论是标志本身还是包装设计均存在与引证商标不同,不存在对引证商标的模仿。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维持注册,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营业执照、实体产品、冻结账号。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腐竹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0年2月6日。

  2、引证商标的注册人为本案上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29类笋干、肉等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的精神已体现在2019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笋农民”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笋农”,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腌制蔬菜;熟蔬菜;干菜笋;笋干;用盐腌制的发酵竹笋;冷冻竹笋;肉;干食用菌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同使用在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在上述商品上,两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两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该部分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获得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提出其享有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亦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申请人在腌制蔬菜;熟蔬菜;干菜笋;笋干;用盐腌制的发酵竹笋;冷冻竹笋;肉;干食用菌类似商品上注册有本案引证商标,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因此,对于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蔬菜罐头、腐竹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在蔬菜罐头、腐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做出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或者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等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或其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是采用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其并未对此充分举证,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腌制蔬菜;熟蔬菜;干菜笋;笋干;用盐腌制的发酵竹笋;冷冻竹笋;肉;干食用菌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28日

本文《关于第38422657号“笋农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笋农民 38422657》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1726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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