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2340317号“橙之恋ORANGE LOV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橙之恋ORANGE LOVE 32340317

阅读:39198 2021-07-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锋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标霸商标代理事务所 被申请人:陆惠军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9日对第32340317号“橙之恋ORANGE LOV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2012年5月起在淘宝天猫以“橙之恋ORANGE LOVE”品牌开设旗舰店,销售玻璃贴膜、…

  申请人:上海锋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标霸商标代理事务所

  被申请人:陆惠军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9日对第32340317号“橙之恋ORANGE LOV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2012年5月起在淘宝天猫以“橙之恋ORANGE LOVE”品牌开设旗舰店,销售玻璃贴膜、防爆膜、防晒隔热膜等商品。“橙之恋ORANGE LOVE”品牌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橙之恋ORANGE LOVE”文字构成完全相同,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及商品使用领域和销售受众群体一致。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系抄袭、摹仿、抢注申请人商标。被申请人在2018年7月份一个月时间里,在多个类别不同领域申请注册了26件商标,涉及不同行业、不同品类的商标,显然是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而且多个商标系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商标或商号。被申请人具有故意复制、摹仿注册商标,搭便车之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更有违公序良俗。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销售记录截图、公证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窗用薄膜、汽车玻璃用防爆膜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9年4月20日。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2、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短时间内在多类商品上共申请注册26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与他人在天猫开设的旗舰店品牌相同或相近,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包括“天字一号”、“豪尊”、“青珑陶瓷”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等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与申请人缺乏关联性,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相关商品上在先使用“橙之恋”商标。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的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本案中,由我局查明的事实可知,本案被申请人短时间内先后在多类商品上申请注册26件商标,其中,有部分商标与他人在天猫开设的旗舰店品牌相同或相近,且部分已被宣告无效。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囤积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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