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姐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志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梁冰伟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9日对第14859536号“沈城姐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前身是郑州市姐弟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是国内优秀的砂锅土豆粉专卖连锁企业。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351793号“姐弟俩”商标、第5882728号“姐弟俩 JIE DI L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标识近似,指定服务类似,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三、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四、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姐弟俩”品牌明确知晓,因双方同属餐饮服务的经营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恶意抢注。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及误导性,易产生不良影响。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违反民事活动所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维持注册必将导致市场混乱。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信息、申请人在先“姐弟俩”商标信息;2、中国驰名商标批复;3、著名商标证书;4、网络搜索截图;5、媒体报道;6、荣誉证明;7、商标使用宣传材料;8、申请人在先维权案例。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沈阳君林参茸保健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餐馆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25年9月13日。该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二的现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但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5年9月14日,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日期为2020年10月19日,已超争议商标注册之日五年的法定期限,因此,我局对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予以驳回。
二、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驰名商标的认定需要综合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及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扩大对已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应以存在混淆、误导的可能性为前提。混淆、误导可能性的判定,应当综合考虑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程度,引证商标的独创性、知名度及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各自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等因素。虽然申请人的“姐弟俩 ”商标曾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但在本案中申请人用以证明其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尤其考虑到且争议商标“沈城姐弟”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姐弟俩”在文字构成、整体认读等方面尚有一定区分,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误导相关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可能性。申请人也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恶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文字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指定使用在饭店、餐馆等服务上也不致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产生误认,申请人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是采用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鉴于上述我局已适用《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评述,故在此不再赘述。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