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1419442号“夏诗文SHWI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夏诗文SHWIN 31419442

阅读:102676 2021-07-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加优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重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大连妤希贸易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广州初夏化妆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09日对第31419442号“夏诗文SHWI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4120919号“夏诗文”商标(以下…

  申请人:上海加优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重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大连妤希贸易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广州初夏化妆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09日对第31419442号“夏诗文SHWI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4120919号“夏诗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都是日用品,经常一起出现在商场及货架上,共同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夏诗文”商标的恶意抢注,其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被申请人名下共计67件商标,其在多个类别上大量注册了与申请人名称及网络红人名称相同的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有借助他人知名名称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属于恶意囤积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夏诗文本人的抖音官方账号目前有211.7W粉丝,获赞1203W,其微博的阅读量也都上千万,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夏诗文”文字构成相同的争议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侵犯了夏诗文的在先姓名权。夏诗文于2015年8月10日与申请人签订授权合同,委托申请人就“夏诗文”商标及名称等侵权事宜进行维权。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于2017年微博对夏诗文女装的宣传图片、交易截图;荣誉证书;维权合同;夏诗文微博阅读量介绍;抖音截图;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统计及抢注的明星或网红案例。

  原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不易造成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已获得了较高知名度。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宣传材料、检测报告、授权书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广州初夏化妆品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牙膏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9年3月20日,该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大连妤希贸易有限公司名下,故我局将其视为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的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围巾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原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80余件商标,在第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6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第29991865号“艾薇阿玛尼 AIWEI ARMANI”商标、第29984425号“兰芝莉娜 LANEIGE LINA”商标、 第30003599号“梦妆色彩 MAMONDE COLOR”商标、第29993224号“玛丽兰蔻MARY LANCOME”、 “第31397773号“汉小仙”、第31409081号“裴佳欣”、第31850492号“吴宣仪”等与他人知名商标、演员、模特、歌手、网络主播姓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但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类似群组,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亦不存在密切关联,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口红等商品或类似商品在先使用“夏诗文”商标并有一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的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在先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姓名权。在判断某一商标是否会损害他人姓名权时,应考虑该姓名权人于相关行业领域内在社会公众当中的知晓程度。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夏诗文”作为网络红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或与之相类似领域内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姓名权”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做出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或者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等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或其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形。

  五、据查明事实3可知,至本案审理之时,原被申请人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六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第29991865号“艾薇阿玛尼 AIWEI ARMANI”商标、第29984425号“兰芝莉娜 LANEIGE LINA”商标、 第30003599号“梦妆色彩 MAMONDE COLOR”商标等含有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商标。原被申请人作为化妆品行业从业者,其理应知晓在化妆品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阿玛尼 ARMANI”、“兰芝 LANEIGE”、“梦妆 MAMONDE”等商标,但其仍申请注册包括上述知名商标的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除此之外,原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网络主播、演员、歌手姓名相同的商标,如“第31397773号“汉小仙”、第31409081号“裴佳欣”、第31850492号“吴宣仪”等。原被申请人此种行为难为善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28日

本文《关于第31419442号“夏诗文SHWI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夏诗文SHWIN 31419442》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1725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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