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泰州鑫进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泰州市振泰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何晓东
委托代理人:常州市延陵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29日对第9434428号“石頭龍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40209号“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为其品牌做了大量的宣传工作,有庞大的营销网络,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易造成混淆误认,侵害各方利益,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读音、字形等方面具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无效宣告申请日期为2020年9月29日,争议商标注册之日至今已有八年,已超过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的法定期限,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提起无效宣告之评审请求已过法定期限,且申请人不是驰名商标所有人,且被申请人不属于恶意注册的商标申请人,因此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不符合《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5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黄酒、米酒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2年5月27日。
2、引证商标的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作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商标法》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分别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效限制。本案中,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对应2001年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依据上述条款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应在争议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提出。但本案无效宣告申请日期为2020年9月29日,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之日(2012年5月28日)已逾五年,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主张已超过法定期限,我局予以驳回。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