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范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莆田市久留米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23日对第20106624号“白万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对“VANS”及“万斯”系列商标享有在先商标权,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了“VANS”及“万斯”系列商标,且经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在世界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万斯”与“VANS”亦建立起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88589号“VANS”商标、第1276089号“VANS”商标、第12707800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12707808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12815024号“VANS MOUNTAIN EDITION及图”商标、第13994021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544719号“VANS”商标、第544720号“VANS”商标、第4724312号“VANS”商标、第4724290号“VANS”商标、第4044976号“VANS及图”商标、第4724337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16520258号“万斯”商标、第(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商标权,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会淡化申请人的知名商标,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及相关公众的利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VANS”和万斯系列商标档案打印件及相关在先判例;
2、申请人“VANS”和万斯系列商标的使用及宣传证据;
3、申请人“VANS”和万斯系列商标具有知名度的证明材料;
4、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差别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商标局在审查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时,各引证商标即已存在,但争议商标已获准注册,说明其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陈德毅于2016年5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婚纱、服装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7年7月13日。该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三的现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但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为总则性规定,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精神以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中文“白万斯”构成,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十三“万斯”,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引证商标一至十二的显著识别部分为英文“VANS”,依照普通消费者的认读习惯,易将英文“VANS”呼叫为“万斯”,二者在呼叫方面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若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是并未提出具体事实和理由,故我局对上述主张不予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第(八)项所指情形。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鉴于上述我局已适用《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评述,故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