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2724662号“至锋ZHI FE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至锋ZHI FENG 32724662

阅读:133805 2021-07-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天津舒尔马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雷固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朗瑞嘉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08日对第32724662号“至锋ZHI FE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第43177669号“致锋”…

  申请人:天津舒尔马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雷固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朗瑞嘉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08日对第32724662号“至锋ZHI FE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第43177669号“致锋”商标经使用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致锋”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属于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的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销售合同、票据及进货明细;2、致锋产品实拍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大量使用和广泛的推广,在行业内和相关消费者中已享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已取得显著性,争议商标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的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在第8类商品上已经存在诸多类似情况商标共存注册使用,争议商标的共存不会造成混淆误认,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争议商标应予以共存。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所含汉字含义;2、申请人引证商标档案;3、被申请人签订的产品代加工合同、销货凭证及相关收据;4、争议商标相关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手动的手工具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9年6月13日。

  2、第43177669号“致锋”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但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其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申请人提交了两份销售合同、两份收据、两份送货明细及几份产品照片,其提交的在案证据均为自制证据,缺乏具有公信力证据予以佐证其所载内容已实际得到履行,综合考虑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刀等商品或类似商品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有一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的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二、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是采用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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