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橙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宏源天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10日对第24489961号“ALIPRIC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469414号“ALI”商标、第19598581号“ALiExpress”商标、第8868701号“ALIPROTECT”商标、第8290130号“ALIBANK”商标、第6224963号“ALifinance”商标、第7279461号“Ali-ADvance”商标、第23249815号“ALiflash”商标、第6927043号“ALisoft”商标、第12260040号“阿里系统”商标、第1658394号“阿里巴巴”商标、第7463718号“阿里巴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第2018810号“阿里巴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第2018808号“Alibab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作为“阿里巴巴”的英文商标,与“阿里巴巴”具有同等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十一、十二的摹仿、翻译,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被申请人具有摹仿申请人品牌的一贯恶意,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误认,产生社会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与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关联关系证明材料;
2.申请人公司概况;
3.相关宣传报道及所获荣誉证明;
4.相关裁定书;
5.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商标注册信息等;
6.商标使用宣传材料;
7、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自行设计,经长期广泛的推广和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列举的案例对本案不具有参考性。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具有所谓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本案中不构成驰名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没有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并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恶意明显,其不当注册行为完全是处于不正当竞争的目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误认,易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被申请人官网截图。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8年5月27日。
2、引证商标六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三的现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手提电话等商品、第35类商业调查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2019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七获得初步审定公告的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范畴,故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审理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周边设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其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七、八均为外文商标,且均由字母“ALI”开头,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诸引证商标误认为系列商标,或者误认为其与诸引证商标或申请人存在其他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九至十一在整体识别、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共同使用不易造成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争议商标本身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亦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