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秦洪金
委托代理人:苏州猫途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喜临门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绍兴市中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26日对第34101115号“云睡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的第1577189号“睡莲”商标、第12838896号“睡莲 SHUI LIAN”商标、第26475815号“睡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三、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属于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相关案件商标档案、(2015)嘉海执民字第3663-1 号执行裁定书及法院执行款票据、苏州梦琪斯家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床垫实物照片、酒店采购、销售合同及发票、产品检验报告、申请人所获荣誉、参展合同及照片、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形、读音、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别,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仅在特定区域具有较小影响力,并未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混淆误认。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19年6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办公家具、家具”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获准注册的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均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现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但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云睡莲”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三及引证商标二的汉字部分“睡莲”,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办公家具;家具;细木工家具;软垫;枕头;床垫;沙发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在“办公家具;家具;细木工家具;软垫;枕头;床垫;沙发”商品上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作出认定,且保护了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在先商标权,故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针对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竹木工艺品;家养宠物用床;室内百叶帘”商品是否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引证商标一至三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三已经达到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的程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三、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但其并未提出具体的事实和理由,且未明确提出其享有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竹木工艺品、家养宠物用创、室内百叶帘商品或类似商品在先使用“睡莲”商标并有一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它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办公家具;家具;细木工家具;软垫;枕头;床垫;沙发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