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闫冰冰(原被申请人:刘宏)
委托代理人:台州国邦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19日对第2125443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3655850号图形商标、第3619862号图形商标、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第3917253号图形商标、第7594454号图形商标、第3816388号图形商标、第1557513号图形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一)、第1253493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04308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被生效裁定多次认定曾从事商标恶意注册行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被申请人以囤积商标进而通过转让等方式谋取商业利益为目的,大量申请注册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包含本案争议商标,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求,属于囤积商标的行为。被申请人作为石狮市宝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为福建省泉州市在全类别申请了数百件商标,其中大量摹仿知名商标,此种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骆驼”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关于认定佛山市宏英实业有限公司等企业10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2、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档案;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4、商标使用宣传材料;5、法院判决、在先裁定;6、荣誉证明;7、媒体报道;8、被申请人是商标代理机构负责人的相关证据材料;9、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设计、依法提出注册申请,并通过审查的商标。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一直合理合法的使用争议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不易造成混淆误认。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委托加工合同、生产车间照片、运输照片、仓库照片、专卖店照片、包装盒照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争议商标的原申请人被已生效裁定、判决多次认定曾从事商标恶意注册行为。虽然争议商标已转让至被申请人闫冰冰名下。但由于该商标申请注册的源头就存在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其恶意的本案不会因为转让行为有所改变。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就是以囤积商标进行转让等方式谋取商业利益为目的,显然违背了商标的内在价值,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全部未复印件,且不符合商业常理,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并没有实际使用。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法院判决书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刘宏于2016年9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7年11月6日。该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闫冰冰名下。
2、引证商标一的现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的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25类睡眠用眼罩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的现注册人为温州众轩鞋服设计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4、除本案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在第14类、第18类、第25类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10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喜蒂威登HIPEDICLE VUITTON”、“安德玛UNDER ARMOUR及图”、“杰克频果JACKPINGUO”、“安德玛耐克admnae”、“狼爪法拉帝WOLFFALADI”、“N及图”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但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为原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引证商标三的所有人并非本案申请人,且申请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不符合《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限定的主体资格,故我局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无效宣告理由予以驳回。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含义、表现事物、视觉效果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的规定,鉴于本案已通过在先注册商标权利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因此不再适用该条款对于未注册商标保护的规定。
四、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为石狮市宝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作为自然人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之情形。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情形。本案中,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先使用“骆驼图形”商标,并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对其具有接触可能性,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难谓巧合;尤其考虑到,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还申请注册了多达一千余件不同标识在若干不同行业类别上。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的行为难为善意。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28日